插圖:瑞琪
■ 任國權
長久以來,民間傳統觀念存在一個認識誤區,即認為家庭暴力就是夫妻間的磕磕絆絆,是是非難斷的家庭內部糾紛,屬于公權力無法也不應介入的家庭自治范疇。于是,在司法實踐中經??匆?,在一些因為被告人對被害人長期毆打、虐待并構成犯罪的案件中,個別司法機關往往無視被告人的長期施暴背景,僅根據雙方的夫妻關系就籠統認定為家庭內部糾紛,然后依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長期施暴的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而在一些以暴制暴的涉家暴刑事案件中,對被害人有長期施暴史背景,也往往未予核查,就以“因為家庭瑣事糾紛”而一筆帶過,未對被害人的家暴過錯進行具體認定。
這些對家庭暴力和家庭糾紛不加區分、均碼處置的做法其實歸根結底都源于對家庭暴力的認識誤區,那么到底什么是家庭暴力呢?
婚姻家庭關系中的暴力可歸納為三類
其實家庭暴力是一個橫跨社會學、心理學、法學的嚴謹學術概念,它特指發生在親密關系中的一方侵害或威脅要侵害另一方的身體、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權利,以達到控制另一方目的的行為模式。
廣義上講家庭暴力主體不僅包括有婚姻、血緣關系及有收養、撫養、扶養關系的家庭成員,還應包括離異夫妻或(分手)戀人。
司法實踐中,從社會性別視角看,發生在婚姻家庭關系中的暴力可歸納為三類:控制型暴力、反應型暴力、偶發型暴力。
控制型暴力的行為人以男性為主,源自男權思想,通常因受暴人不服從或者有不同意見時,施暴人周期性、有規律地使用毆打、威脅、恐嚇等手段,確保對方服從自己。
反應型暴力的行為人以女性為主,是受暴人對控制型暴力作出的反應,目的是自我保護,與控制他人無關,沒有特定的模式,實踐中也稱為以暴制暴行為。
偶發型暴力的行為人可能是女性,也可能是男性,實踐中因為男性天然具有體力上的優勢,所以這種暴力形式也是以男性居多。偶發型暴力沒有特定目的,通常是行為人在心理上意外遭受巨大打擊后一時情緒失控而發生,一般來說傷害后果比較輕微。
但并非所有發生在家庭內部的暴力都是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能簡單地等同于“家庭中的暴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條和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家庭暴力是特指發生在家庭成員及共同生活的人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該法所定義的家庭暴力實質是指控制型家庭暴力。
“暴力”和“糾紛”不因加上“家庭”而混同
家庭糾紛指家庭成員之間爭執不下的事情或不易解決的矛盾、沖突。在“暴力”和“糾紛”這兩個內涵迥異的概念前面增加“家庭”二字,只是說明暴力、糾紛發生在家庭成員間,核心要義并沒有發生改變。家庭暴力仍是暴力,家庭糾紛仍是糾紛,兩者不能混同,因為它們在內涵上存在以下三點不同:
一是兩者權力關系不同。家庭糾紛關系中的雙方是平等的,而家庭暴力關系中的雙方是不平等的,屬于控制與被控制關系。家庭糾紛雙方在發生爭執時都能夠自由地表達利益訴求,雖然偶爾也會感到憤怒和無奈,但另一方不會為此感到恐懼,雖然一方也有可能因為沖動而升級為暴力傷害行為,但不會是固定的單方加害行為。而家庭暴力則不然,暴力雙方在權力地位上有明顯的高低強弱之分,受暴人處于從屬地位,不能持反對意見,不得抗拒施暴人操控,否則就會遭受施暴人的毆打、謾罵、威脅直至屈服。
二是兩者行為性質不同。家庭糾紛是“家務事”或“家庭瑣事”,產生的原因通常是因為生活瑣事或言語不和、價值觀念不同、為人處世態度不同等所致,雙方當事人對案件起因均無明顯過錯或者都有一定過錯。家庭暴力是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違法犯罪行為,是引發犯罪的唯一或者最主要因素,施暴人具有單方面的嚴重過錯。家庭糾紛多數只是口角或爭執,不存在毆打或威脅行為,其后果主要是傷和氣,無礙他人的人身權利、社會秩序或社會穩定。家庭暴力是要動用強制力或武力,不僅體現在故意傷害受暴人的身體,限制受暴人的人身自由,極端情況下,還會剝奪受暴人的生命,甚至殃及受暴人親屬的身體健康。
三是兩者行為動機目的不同。家庭糾紛中的沖突雙方只是以一種情緒性的表達方式去說服對方,而家庭暴力則是一方想通過暴力行為控制另一方,這也是家庭暴力的最核心本質特征。施暴人無論如何以愛的名義粉飾或以家庭糾紛引發的名義合理化其暴力行為,都無法掩蓋其實施家庭暴力的內在動機是出于權力和控制的需要。表面看,一些家庭暴力似乎是因生活瑣事引發,但實質上引發家庭暴力的,是施暴者內心強烈的控制欲,即使沒有糾紛,為了控制受暴人,其也會無事生非,故意制造“生活瑣事糾紛”為自己實施暴力尋找借口。
受暴人依附于施暴人時家庭不具備自治能力
如果說偶發的家庭糾紛是愛恨糾葛的日常摩擦,是人民內部矛盾,那么,有周期性、控制型特征的家庭暴力則是血淚交織的殘暴折磨,是狼羊之戰。
如果不將家庭暴力從家庭糾紛概念中獨立出來,則會大大稀釋、泛化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讓罪惡找到了可以逍遙法外的庇護所。
只有還原家庭暴力的本質特征后,才能理解和認識一些家庭暴力受暴人的“反?!毙袨?,比如在施暴人長期的控制型暴力下,一些受暴人并未表現出常人所預期的那樣,采取報警、離婚或者離家出走等行為進行自救,而是“心甘情愿”地和施暴人繼續一起生活,但從心理學意義上來說,受暴人的該意思表示明顯系基于心理受控下的不自由。
在受暴人因為心理受控而委曲求全地依附于施暴人時,整個家庭作為抽象的社會主體已經不具備自治能力,故此時公權力采用人身保護令、禁止令、刑罰等外力救濟措施,非但不是對家庭自治的干預,反而是對家庭自治異化的修正,對被破壞的家庭關系的修復。
理念更新滿足人民群眾樸素的正義觀
若將家庭暴力等同于家庭糾紛對待,以“因戀愛、婚姻、家庭矛盾引發”為由,對實施家庭暴力的被告人從輕處罰,等于認可在戀愛、婚姻、家庭等私密關系中,一方可以恃強凌弱,向社會傳遞不平等的兩性價值觀,與公平正義的司法價值觀相悖。
如,被告人肖某某因為受暴人提出分手,便三番五次跟蹤騷擾受暴人。在單位同事以及接警公安現場調解后,又二度反悔再次騷擾受暴人并威脅索要分手費,意圖逼迫受暴人與自己復合。得知對方心意已決后便起意行兇,致受暴人重傷二級。本案表面上看系因被告人肖某某與受暴人的戀愛糾紛引發,但實際上是被告人肖某某為強迫、控制受暴人留在戀愛關系中而實施的分手暴力。該案中受暴人提出分手時,被告人便感覺控制欲受挫,為此而有意識地、反復地對受暴人實施威脅或暴力,以逼迫受暴人因恐懼而屈從。受暴人想要通過脫離戀愛關系而擺脫暴力時,被告人便升級暴力,或在發現無法挽回關系時,通過傷害等方式來實現對受暴人的“終生控制”。故不應以男女情感糾紛引發為由反而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另外,在一些受暴人因為遭受家庭暴力摧殘多年,反抗無力、求助無門,最終走投無路以暴制暴將施暴人殺死的案件中,受暴人更是有著迥異于常人的心理互動模式,他們的絕望、無助以及由此導致的憤怒和極端行為更需要接受專業的心理評估,需要專家證人對其特殊心理規律進行說明,輔助法官查明施暴史并將其作為重要的量刑情節,盡可能實現讓施暴的被告人和以暴制暴的被告人都能罰當其罪,滿足人民群眾樸素的正義觀。
理念是行動的先導,司法的現代化首先是司法理念的現代化。一旦理念更新了,相應的審判技能自然水到渠成。
(作者系浙江省文成縣人民法院院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