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產申報義務如何履行、財產申報制度如何運行和完善,是貫徹適用婦女權益保障法所面臨的直接挑戰之一
◎ 在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規定離婚財產申報,是在植入性別視角后對該項制度在性別平等價值理性層面的宣示與確認
◎ 離婚財產申報制度一方面是婦女權益保障法內部婚姻家庭權益和財產權益制度自洽的必然選擇;另一方面,也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形成了制度橋接與勾連
■ 郝佳
在此次修訂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婦女權益保障法)新增了離婚財產申報條款。
該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離婚訴訟期間,夫妻雙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報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的義務。
這一條款開啟了我國離婚財產申報的法律化、制度化進程。立法之后,財產申報義務如何履行、財產申報制度如何運行和完善,是貫徹適用婦女權益保障法所面臨的直接挑戰之一。由此,探究離婚財產申報制度的內在邏輯,也就成了一項極具學術趣旨和實踐意義的命題。
離婚財產申報制度的價值邏輯
早在2013年,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就有離婚財產申報的相關實踐。該法院在受理離婚民事案件后,會通知雙方在指定的期限內,向法院申報財產情況。如果申報義務人逾期不申報或不實申報,可能面臨“少分”或“不分”財產的法律風險。
2016年,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導的家事審判改革工作鋪開,訴訟離婚財產申報是該項改革的重要舉措之一。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進一步深化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試行)》,明確規定對于涉及財產分割問題的離婚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在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同時送達《家事案件當事人財產申報表》。
可見,審判機關是離婚財產申報制度的主要推動力量。背后主要的原因在于,離婚財產申報立足于解決離婚財產分割的舉證難、夫妻共同財產查明難問題,有提高審判效能的制度預期。
按照前述邏輯,離婚財產申報的制度化、法律化最為直接的平臺應當是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但是,離婚財產申報首次在法律中被明確,則是在社會法性質的婦女權益保障法中。鑒于兩部法律出臺/修訂的時間相距并不遙遠,且民法典頒布實施在前,因此,可以排除時間要素的影響。也即,在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規定離婚財產申報并非急于為離婚財產申報創設法律依據而為的功利之舉,亦非為最大限度發揮離婚財產申報工具理性效能的技術性選擇,其真正的價值邏輯,是在植入性別視角后對該項制度在性別平等價值理性層面的宣示與確認。
首先,婦女是離婚財產申報的直接獲益群體。離婚訴訟中,財產分割的前提是明確財產的種類、數額、價值等基本事實。這意味著,訴訟兩造(涉及訴訟關系的原告和被告)中實際掌握和控制財產的一方往往能夠在財產分割的前置環節——事實認定環節,就占據優勢和主動。對財產狀況不了解、不掌握、不清楚的另一方,則會陷入被動。尤其是在財產形式多樣化、財產取得途徑多元化、財產占有方式虛擬化、隱蔽化的今天,查找財產認定事實更是一項艱難的工作。從訴訟實務來看,女方多是對財產狀況“不了解、不掌握、不清楚”一方;從財產享有的現狀來看,女性也并不占據優勢,以房產為例,第四期婦女社會地位調查數據顯示,已婚女性自己名下有房產的僅占18.8%。因此,離婚財產申報制度的實施,會使得在財產上處于劣勢的女性獲得司法程序的支持與保護。
其次,婦女權益保障法所開啟的離婚財產申報制度,是以男女平等基本原則為價值邏輯起點和終點的,不是單項的、絕對的對女性的單方面保護。離婚訴訟時,夫妻雙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報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的義務。這一義務的設置,通過打破夫妻間對于雙方掌控財產的信息不對稱,實現身份關系解體過程中財產權利的平等實現,男性同樣會是該項制度的獲益者。
再次,離婚財產申報制度的終極價值目標是實現男女兩性在財產權利上的實質平等。程序性義務的設置,使得夫妻間的誠信從道德義務轉向強制性的法律義務,既是離婚訴訟中夫妻財產知情權的實現,又是夫妻雙方財產所有權公平分割與平等享有的制度路徑。
離婚財產申報制度的法理邏輯
在前述價值邏輯的指引之下,從法理層面看,離婚財產申報制度一方面是婦女權益保障法內部婚姻家庭權益和財產權益制度自洽的必然選擇;另一方面,也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形成了制度橋接與勾連。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六章“財產權益”,明確規定了國家保障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財產權利。在夫妻共同財產、家庭共有財產關系中,不得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權益。身份關系是動態的,因夫妻身份關系所產生的財產關系也必然會隨身份關系的變動而變化。夫妻間的財產權利亦有產生、存續、變動、消滅的過程。對夫妻財產權利的平等保護應當覆蓋財產權利從生成到滅失的全過程。因此,離婚財產分割中權利的平等保護是夫妻間財產權利平等的重要內容。在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七章“婚姻家庭權益”中,用三個條文規定了婚姻家庭關系中的財產權利平等(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與第六章形成了婦女權益保障法內部的制度呼應。其中,第六十七條即著重于夫妻關系解體過程中的財產權利平等保護,離婚財產申報即是保證離婚財產分割公平公正的重要制度性舉措。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四章全面建構了離婚制度,其中第一千零八十七條是對訴訟離婚財產分割的基本規定,根據該條規定,離婚時,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分割達不成協議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所謂“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就要求法院在做出裁判之前必須充分了解共同財產的數量、性質、類型等雙方財產的具體情況。鑒于前文所述財產查明難、舉證難的技術性障礙,財產申報無疑是一種有效的應對方案。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還規定了夫妻一方隱匿、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后果。而認定前述侵害夫妻共同財產行為的前提仍然是確認目標財產的數量、性質、類型等具體情況。此時,財產申報仍然是一項優選方案。
綜上,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條提出的離婚財產申報義務在與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形成婦女權益保障法內部的制度呼應的同時,又與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之間建立起了制度橋接與勾連。
離婚財產申報制度的運行邏輯
離婚財產制度的運行邏輯及架構,應當以前述價值邏輯為根本指引,以前述法理邏輯為運行框架來設置和安排。
婦女權益保障法僅僅規定了離婚財產申報義務,至于如何申報、申報什么、漏報錯報的法律后果等等具體運行事項,則未予著墨。那么,這些事項應當在何種規范性文件中規定,就成為首先要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鑒于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條所呈現的部門法內部的制度自洽和呼應,以及其與民法典離婚制度的橋接與勾連,無論是以對婦女權益保障法進行立法或司法解釋的方式,還是以民法典司法解釋的方式來設置離婚財產申報制度,都是符合該制度法理邏輯的建構方案。
其次,在具體申報內容、程式的設定上,要考慮到財產問題的多變性、復雜性,應當以既有的司法實踐為基礎,對已經開展離婚財產申報工作的法院進行調研,形成統一的申報模板或指引。
第三,在隱瞞、漏報的法律后果上,除了適用民法典一千零九十二條之外,基于離婚財產申報這一義務的程序性定性,還可考慮適用訴訟法上的責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進一步深化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試行)》就曾提出,對于拒不申報或故意不如實申報財產的當事人,除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依法對其少分或者不分外,還可對當事人予以訓誡;情形嚴重者,可記入社會征信系統或從業誠信記錄;構成妨礙民事訴訟的,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
最后,應當明確的是,離婚財產申報制度的終極價值目標是實現夫妻雙方間財產權益上的實質平等。罰則不是制度的核心和重點。由于當前財產多樣化、變動性等復雜特性,不可避免地會存在非故意的漏報、錯報,此種情形既不違反夫妻間的誠信道德義務,也不傷及婦女權益保障法對男女平等價值的終極追求,因此,在制度的設計上,應當考慮給出的容錯率,設置相應的核查糾錯機制。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