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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理拐賣婦女問題,婦女權益保障法應有所作為

          發布時間:2022-03-15 來源:中國婦女報 閱讀: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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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者按

          近日,治理拐賣婦女問題成為公眾討論焦點。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正在修訂,正是回應社會關切的良好契機。本文作者認為,新修訂的婦女權益保障法應切實發揮婦女權益保障領域基本法的功能,規定行之有效的法律責任和監督問責機制,完善解救拐賣受害人后的救助、安置、康復和回歸社會的工作機制,探索引入公益訴訟等制度。

          ■ 葉靜漪

          近日,治理拐賣婦女問題成為公眾討論焦點。拐賣婦女是侵犯基本人權、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犯罪行為,必須從嚴規制。一直以來,國家政策層面對拐賣婦女犯罪的打擊從未停止。2021年公布的《中國婦女發展綱要(2021-2030年)》和《中國反對拐賣人口行動計劃(2021-2030年)》中,均明確指出要嚴打拐賣婦女犯罪,體現了保護婦女基本人權、維護婦女生命安全的根本立場。

          學術界展開了熱烈討論

          治理拐賣婦女問題也引發了學術界的熱烈討論。刑法學者就“是否應當提高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刑罰”進行辯論。認為“應當提高刑罰”的學者指出,其一,若在同一行為下,買賣雙方刑罰懸殊,會傳遞出錯誤的價值信號,誤導社會觀念,影響刑事司法過程;其二,立法雖非一勞永逸,但法律必須明確表明態度,才有可能解決問題。而持“不應該提高刑罰”立場的學者則認為,其一,收買被拐賣婦女罪往往伴隨著非法拘禁、強奸、虐待等犯罪行為,綜合評價后數罪并罰刑期并不低;其二,解決拐賣婦女問題的關鍵在于執法而非立法,提高收買行為的法定刑反而會造成更多的犯罪黑數。同時,也有學者認為是否需要提高刑罰的判斷不能僅依靠理論研究,而是需要超越法教義學的限制,引入社會科學方法,對拐賣婦女刑罰的社會效果進行定量定性地實證分析。

          不可否認,無論是立法提高刑期,還是加強執法,都是治理拐賣婦女問題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但是也應當意識到,刑法不是治理社會問題的萬能藥,刑法作為最后手段,主要作用于違法犯罪行為發生后的審判追責,而拐賣婦女問題的解決是一個系統性工程,事前的規范預防、受害人的安置問題需要社會法,尤其特殊群體保障法律規范發揮作用。

          婦女權益保障法修訂應考慮反拐問題

          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正在修訂,正是回應社會關切的良好契機,在法律的修訂中切實落實婦女權益保障,完善集預防、打擊、救助、安置、康復于一體的反拐工作長效機制,具有必要性和緊迫性?,F階段,婦女權益受損問題的綜合治理仍有不足,需要在修法中予以考慮,具體分析如下:

          其一,對相關責任人和責任單位的監督問責機制不到位。良好的法律和政策,必須配合嚴格的法律責任機制,才能保障實施效果。婦女權益保障法雖然明確了相關單位保障婦女權益的義務,但有相當一部分條款為宣示性條款,未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相關法律責任多表述為“責令改正”,違法的懲戒、追責力度較輕,使得相關責任人和相關單位違法瀆職并不需要付出太多的代價。比如,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了民政部門對婚姻自由的落實情況、計生部門對生育自主的監督救助等,理應在發現、識別和解救被拐婦女中發揮更大作用。但是,婦女權益保障法亦僅對此進行了原則性規定,缺乏相應的法律責任和問責機制,這也導致了現實中被拐賣婦女發現困難、識別困難、解救困難的問題。

          其二,拐賣受害人被解救后的持續性救助機制缺位。據分析,在缺乏問責機制之外,被拐賣受害人及其子女的救助安置責任可能也導致了地方政府不愿意深入追查拐賣婦女案件。懲治犯罪分子確是打擊拐賣婦女的重要手段,但刑事審判的終結并不意味著被拐賣婦女權益保障的完結,后續的安置工作對于被拐賣受害者及其家庭而言更為重要。被拐賣受害人往往面臨身心健康的損害,長期脫離原有社會關系,喪失就業技能與生活來源,亟須救助與安置。目前,婦女權益保障法對被拐賣受害者的救助、安置和康復工作機制還有待完善,救助安置的責任主體、政策、標準等都缺乏相關的法律依據,導致被解救的受害人未能得到及時救助,難以適應社會。與此同時,被拐賣受害人通常還面臨沉重的子女養育負擔,也缺乏相應的責任分攤機制緩解被拐賣婦女的養育壓力,使其面臨再次陷入生活困難的風險。

          其三,缺乏社會力量參與被拐賣婦女解救、救助的協同機制。完善強有力的打拐工作機制,不僅要有政府部門履行職責,更需要社會協同、公眾參與。關愛婦女的社會組織以及志愿者等社會力量對被拐賣婦女的解救、救助以及性別平等價值觀的宣傳具有重要的作用,特別是在為救助被拐賣受害人提供資金、技術支持和專業服務方面具有優勢。但是,婦女權益保障法尚未明確其主體地位,更未對其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進行規定,導致社會力量缺乏激勵與引導,推進工作存在困難。

          切實發揮婦女權益保障領域基本法的功能

          對于上述不足,新修訂的婦女權益保障法應作出有效回應,切實發揮婦女權益保障領域基本法的功能,具體包括:

          第一,應規定行之有效的法律責任和監督問責機制。首先,應在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八章“法律救濟與法律責任”中增加對違法行為的處置措施,比如將防止拐賣婦女納入地方政府績效考核體系,督促有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認真履行法定職責。其次,在涉及婦女權益的不同行政環節中規定政府部門發現、識別被拐賣婦女的責任。例如,各地民政部門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履行審查義務,發現疑似拐賣婦女情形的,應當及時報告和制止;計生部門在發現婦女非自愿生育或生育會對其身體和精神造成損害時,應當積極提供保障和救助;公安機關在辦理戶籍登記時應履行審查報告義務,接到相關報案后應當立即展開偵查,及時解救被拐賣受害人。相關負責人及相關單位不履行上述法定義務、失職瀆職的,均應明確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應完善解救拐賣受害人后的救助、安置、康復和回歸社會的工作機制。解救被拐賣受害人之后的后續救助是涉及多方主體的系統工程,需要在基本法層面建立健全協作機制,落實部門責任,發揮社區功能,加強社會關懷,幫助其順利融入社會。其中,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為被拐賣受害人提供基本醫療服務和心理疏導;民政部門應當幫助愿意返回原住地的被拐賣受害人順利回歸家庭和社區,同時配合法院重新確認被拐賣婦女的婚姻效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回歸社會的被拐賣受害人提供必要服務,切實幫助解決就業、生活和維權等問題;公安機關、民政部門等應當加強被解救受害人的登記、管理和保護工作,建立并完善專門檔案,跟蹤了解其生活狀況,積極協調有關部門和組織幫助解決實際困難。

          第三,應明確社會組織參與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的地位,完善工作機制,探索引入公益訴訟等制度。動員社會力量支持和參與反拐工作,一方面要在法律中明確相關社會組織的主體地位,完善其運作規則;另一方面則要強化負有職責的相關部門履職,明確村/居民委員會、醫療機構、社會救助機構、福利管理機構等部門發現疑似拐賣婦女情形的強制報告義務。此外,對于涉及侵害眾多婦女合法權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探索將其納入法律確立的公益訴訟制度范圍,明確訴訟主體,拓寬維權渠道。

          前不久發生的個案反映出拐賣婦女問題的現實之痛,反映出當前基層社會治理,尤其是婦女權益保障環節的不足與局限。在辯證地看待和反思這一事件的基礎上,修訂婦女權益保障相關的法律規范,完善治理體系,提升治理能力至關重要。

          (作者為中國婦女研究會副會長,中國社會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兼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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